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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8 萬元及24萬元;
借款期間分別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25年2月18日止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25年2月18日止;
並約定購屋貸款之利息部分,前24個月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而消費性貸款部分則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
至還款方式,購屋貸款自撥款日起,前2年僅按月付息,第3年起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消費性貸款則自撥款日起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月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7 年1月起,即無法依約繳款,且經原告催討未果,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雖經強制執行被告之擔保品取償,然購屋貸款部分尚欠借款本金71萬7573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 計算之利息,消費性貸款部分則尚欠借款本金21萬40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上開貸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06期登錄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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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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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契約│ 本金 │ 利息利率 │ 計息期間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購屋貸款│新臺幣71萬│週年利率1.74% │自民國108年4月│無 │
│ │契約 │7573元 │ │19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2. │消費性貸│新臺幣21萬│週年利率1.74% │自民國107年2月│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
│ │款契約 │4000元 │ │23日起至清償日│民國107年9月23日止按左│
│ │ │ │ │止 │列利率10%、自民國107年│
│ │ │ │ │ │9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12│
│ │ │ │ │ │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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