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原訴,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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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胡曉廷(原名:胡曉婷)即曉婷商行


唐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曉廷(原名:胡曉婷)即曉婷商行、唐夫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胡曉廷即曉婷商行前邀同唐夫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各撥付18萬元、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照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胡曉廷即曉婷商行嗣未依約清償,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迄今尚欠本金167,337元、390,457元,及均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又唐夫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37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457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敘明所請求違約金之終期,然被告清償債務後原告當無從請求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僅能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37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457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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