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原重訴,1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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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黃稚壹
被 告 林婕瀅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若榆
訴訟代理人 林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另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位於名虹華廈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95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樓房屋),然系爭1樓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況,致該屋裝潢受損、天花板龜裂,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確認係名虹華廈管道間之排水管漏水所致,漏水處位於該公寓大廈95號6樓及6樓之1浴廁内頂板處之管道間,及95號3樓之2及3樓之3浴廁内頂板處之管道間,其中95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3房屋)屬被告林婕瀅(下逕稱姓名)專有部分,林婕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容忍伊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修繕之義務,惟其未配合容忍修繕,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其配合容忍修繕。

又被告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虹管委會)乃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本應執行管道間排水管之修繕,惟拒不處理,致漏水情況無法解決,損及系爭1樓房屋裝潢,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3萬4,224元(管道間排水管及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各需7萬4,800元、15萬9,424元),及不能出租收益,受有每月6萬7,715元之租金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虹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㈠林婕瀅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按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說明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名虹管委會給付原告23萬4,224元,及其中14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萬4,224元自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名虹管委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前項給付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715元之判決。

二、林婕瀅以:依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說明之管道間排水管修繕方式,其建議之修繕處所係位於名虹華廈之4樓及7樓房屋,無進入伊專有部分(系爭3樓之3房屋)修繕之必要,伊自無容忍修繕之義務,況伊亦未曾拒絕原告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檢查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名虹管委會則以:原告通知伊滲漏水狀況後,伊即找技師查找漏水原因,絕無原告所稱拒絕修繕之情事;

因名虹華廈僅按每月每坪20元計收管理費,伊經費不足,向來住戶均係自行修繕漏水;

另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修繕職務,其卻未繳管理費。

此外,系爭1樓房屋裝潢之損壞,係因該屋前承租人破壞裝潢所致,非因漏水,且名虹華廈所在區段本即出租困難,存有許多空屋,原告無法順利出租房屋與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婕瀅均為名虹華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為其專有部分,系爭3樓之3房屋為林婕瀅之專有部分,名虹華廈並依法成立名虹管委會,職司該大廈之管理及維護;

及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狀況,名虹華廈管道間則有管道間排水管漏水之情形;

以及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為15萬9,424元、管道間排水管之修繕費用需7萬4,8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管道間排水管漏水乃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名虹管委會應對原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及管道間排水管之修繕費用及系爭1樓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

及主張林婕瀅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等節,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對名虹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即明。

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損害,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損害賠償乃以填補損害為要件,故仍應由主張受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名虹華廈之管道間排水管漏水,其漏水處位於95號6樓及6樓之1浴廁内頂板處之管道間,及位於95號3樓之2及3樓之3浴廁内頂板處之管道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及該中心110年12月13日函附管道間漏水處對應示意圖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卷㈡第143頁),上開漏水位置為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線,屬名虹華廈之共用部分甚明,而名虹管委會為該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183頁),其自負有依上開規定執行修繕職務之義務。

名虹管委會雖抗辯:因修繕經費不足,故社區住戶均自行修繕漏水,且原告未繳管理費云云。

惟共用部分之修繕,其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名虹管委會未主張或舉證名虹華廈就修繕費用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之規定,依上規定,修繕費用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負修繕義務,係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而生,該義務之履行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不具對價關係。

是名虹管委會所稱修繕經費(公共基金)不足,或原告未繳管理費等節,縱或屬實,亦僅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費用,及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之問題,均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名虹管委會以前揭事由抗辯無修繕義務云云,均無足採。

⒊原告就其專有部分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專有部分即系爭1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且係因前揭公共排水管線漏水所致等情,業經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9頁),應認原告就其專有部分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漏水而生損害乙節,已盡相當之證明。

名虹管委會雖抗辯該屋裝潢毀損,係因前承租人破壞所致云云,然依房屋照片觀之,除滲漏水位置之天花板、地面等處損壞外,無其他裝潢遭破壞之情況(補字卷第45至47頁),名虹管委會前揭抗辯難認可採,本件原告專有部分因前開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而生損害之事實,應值認定。

名虹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應修繕管線漏水,惟未修繕,自有過失,且致損及原告專有部分,依上規定,名虹管委會應就原告專有部分即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9,424元,業經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且未據名虹管委會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名虹管委會損害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⒋原告就共用部分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查名虹管委會之公共排水管線漏水,所需修繕費用為7萬4,8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

惟該公共排水管線屬名虹華廈共用部分,既如前述,自非原告所專有或專用部分,原告亦未進行修繕或支付修繕費用,自無從認原告受有該修繕費用7萬4,800元之損害。

原告請求名虹管委會向其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受損、無法出租,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即每月每平方公尺約583元計算,其受有每月6萬7,715元之租金損失乙節,為名虹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房屋乙節,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及估價單為據(補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79至285頁),然查,上揭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所標示之租賃標的,乃屋齡7年之住宅用建物,與系爭1樓房屋為屋齡34年之商業用建物顯有不同,無從憑此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行情。

且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觀之,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評估結果,所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7萬6,000元、施工期間約2至3個工作天(補字卷第281至285頁),可知修補工程之施工期甚短,費用亦非甚鉅,並可期在施工後相當期間達一定止漏、防漏效果,如系爭1樓房屋確有原告所稱之出租實益,原告豈有甘冒租金損失、持續閒置該屋不予修補之理,應認名虹管委會抗辯系爭1樓房屋未能出租係出於市場環境因素等情,非顯無足採。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未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確與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名虹管委會賠償租金損失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林婕瀅容忍其進入屋內修繕部分:原告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林婕瀅負有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內修繕之義務。

然查: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上開規定應限於公寓大廈住戶為維護及修繕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經查,關於原告專有部分即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進行之修繕工項為拆除天花板、拆除隔間;

修復吸音天花板、修復隔間;

隔間貼皮、塑膠地磚等情,乃經中央大學漏水鑑定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第13頁),依該鑑定結果,原告專有部分即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僅須在該屋室內施作,即可完成,並無進入其他住戶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必要,其他住戶概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配合容忍原告修繕之義務。

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林婕瀅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內修繕云云,要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謂其為進行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需進入林婕瀅專有部分系爭3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云云。

然本件漏水處之公共排水管線,屬名虹華廈之共用部分,其維護及修繕應由名虹管委會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關於該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工程,縱有進入林婕瀅專有部分之必要,林婕瀅亦僅於名虹管委會進行修繕時,負有配合容忍修繕之義務,原告主張林婕瀅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屋內修繕云云,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名虹管委會給付原告15萬9,424元,及其中14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上開書狀繕本於10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220-1頁),另1萬9,424元自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㈡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名虹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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