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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黃稚壹
追 加被告 林梅鶯
黃燕昆
王敏玲
葉素英
蕭亦鈞
張賴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婕瀅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追加被告,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虹管委會)怠於修復名虹華廈之公共排水管線,管線之漏水損及原告於名虹華廈之專有部分即93號1樓、95號1樓房屋,致該屋裝潢損壞、無法出租收益,及被告林婕瀅(下逕稱姓名)為該大廈95號3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容忍原告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修繕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虹管委會賠償修繕費用、房屋租金損失;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林婕瀅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該屋進行修繕。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本件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管線修繕工程除需進入95號3樓之3房屋外,尚需進入蕭亦鈞、黃燕昆、林梅鶯、張賴摘、王敏玲、葉素英等6人(下稱蕭亦鈞等6人)之專有部分進行修繕為由(依序為95號3樓之2、4樓之2、6樓、6樓之1、7樓、7樓之1房屋),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蕭亦鈞等6人為被告,求為命蕭亦鈞等6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蕭亦鈞等6人專有部分進行修繕之判決。
三、查原告原訴係請求名虹管委會就公共管線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林婕瀅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95號3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
而原告追加之訴,則係請求蕭亦鈞等6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蕭亦鈞等6人個別專有部分進行修繕。
兩者訴訟對象、標的顯然不同,且追加部分尚涉及蕭亦鈞等6人之個別抗辯事由,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有不同,無從認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難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訴時曾以蕭亦鈞等6人為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復再於111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53頁),在原告追加被告前,訴訟程序已進行2年餘;
且原告就追加部分,復主張最佳修繕位置、方法及預估修繕費用均有未明,須確認應於何戶施作修繕工程始能確實修復,以利確認容忍義務人及回復原狀費用等情,聲請再向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一步函查(本院卷㈡第167頁),而須另行調查證據。
若許其追加新訴,顯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林婕瀅復已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196頁),應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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