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10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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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合策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94年度營業稅、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3,649,380元,而相對人因涉有公司法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濟部遂以民國107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4400號函撤銷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為利相對人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之情事,經經濟部以107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4400號函撤銷核准之設立登記,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登記,應撤銷之相關登記如: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日府建商字第05790699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6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81048710號函核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7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783108700號函核准停業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4400號函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遭撤銷設立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關於公司設立、章程、董事等登記均經主管機關撤銷,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合法之董事在任,即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存卷可憑,而李基益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表明願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20,000元,是選派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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