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149,2019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巨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巨邦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為巨邦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巨邦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截至民國108年7月3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15萬7598元,而相對人因稅款逾期未繳納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 年9 月7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430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且巨邦公司僅有唯一法人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Sky Rings Holidings Limited(中譯:環天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天公司),而環天公司係選任林建福擔任巨邦公司之代表人,然林建福已於106 年1 月31日死亡,經調閱巨邦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章程,未有指定代理人或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法應解散辦理清算。

為利巨邦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巨邦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巨邦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 年9 月7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430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又巨邦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是應以巨邦公司唯一法人股東選任代表人林建福為清算人,惟林建福於106 年1 月31日死亡,且巨邦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章程未有指定代理人或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亦曾囑託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寄送選任法人代表通知函予環天公司,惟未獲環天公司回應,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巨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巨邦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4300號函、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7 年3 月21日聖克字第1076260107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7到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巨邦公司迄今尚積欠稅款共計9615萬75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綜此,巨邦公司既已無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為處理巨邦公司解散後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為巨邦公司之租稅債權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巨邦公司之清算人,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而李基益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表明願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是選派李基益律師擔任巨邦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