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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施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葉美觀變更為林瓊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施羅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羅德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畢,前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指定葉美觀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現因葉美觀不克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股東英商Schroder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Schroder Int'l)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同意改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故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4年11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4日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由陳相儒獲其唯一法人股東Schroder Int'l指定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准予備查,嗣相對人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准予備查,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10號裁定指定葉美觀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司字第56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6年度司字第210號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
今Schroder Int'l既於108年7月29日同意改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願就任,有Schroder Int'l所出具同意書、聲請人所出具願任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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