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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淑媛
相 對 人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葉茂盛(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75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嗣經聲請人催討,始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死亡,相對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4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應以董事葉茂清、葉茂盛為清算人,惟葉茂清已死亡,葉茂盛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葉茂盛為葉茂清之胞弟,曾任相對人董事,為負責人除外之唯一持股者,顯見葉茂盛對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相當瞭解,且葉茂盛口頭允諾願任相對人清算人,建議優先選派葉茂盛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4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長葉茂清於106 年間死亡,董事葉茂盛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系爭債務未清償,則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展期申請書、放款授信戶明細查詢單為憑。
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葉茂盛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為相對人負責人除外之唯一持股者,復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足任辦理清算事務,且允諾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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