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177,2019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摯交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摯交有限公司(下稱摯交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106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惟因該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周彙才業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死亡,經調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從送達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如法院認定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摯交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周彙才於107年9月19日死亡,而周彙才之法定繼承人周譽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周彙才尚有法定繼承人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繼任董事。

揆諸前開說明,摯交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其代表人,尚難認摯交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該公司之情事。

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摯交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以及聲請人係因摯交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何利害關係,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如法院認定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惟相對人公司並無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