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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竹中大介即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文利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述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再於108 年4 月1 日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且決議選任黃文利(會計師)為前述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業已徵得黃文利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0 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前述公司108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保管文書一覽表、黃文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0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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