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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潘紹鍾(ANDY SHIU CHUNG POON)即加拿大商豐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北
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潘紹鍾(ANDY SHIU CHUNG POON)變更YONG LI(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豐業銀行公司)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37號裁定指定潘紹鍾(ANDY SHIU CHUNG POON)為豐業銀行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惟潘紹鍾(ANDY SHIU CHUNG POON)因故辭任職務,經徵得YONG LI(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變更YONG LI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豐業銀行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前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37號裁定指定潘紹鍾(ANDYSHIU CHUNG POON)為豐業銀行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現因豐業銀行公司之原簿冊保管人潘紹鍾(ANDY SHIUCHUNG POON)辭職,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37號簿冊保管人案件,並有聲請人提出之YONG LI同意擔任豐業銀行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就任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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