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19,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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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元
江信標
江國正
相 對 人 和欣會計事務所即江純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會計事務所即江純如間聲請裁定准予檢查帳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佛山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該公司多年未分派股利股息及盈餘,且聽聞已處理公司資產,聲請人多次請求公司會計師即相對人和欣會計事務所(江純如)檢查公司帳目及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均遭拒絕。

爰依公司法第118條、第352條規定,聲請裁定玉佛山公司、和欣會計事務所(江純如)應將玉佛山公司之年度帳冊交付聲請人檢查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股份有限公司於特別清算程序,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10%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

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條、第245條第1項、第352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8條、第352條規定,聲請檢查玉佛山公司之年度帳冊,聲請人將玉佛山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和欣會計事務所(即江純如)列為本件相對人,顯係錯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玉佛山公司之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18352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玉佛山公司既非屬兩合公司,即無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兩合公司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該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檢查玉佛山公司相關帳冊,自有未合。

再查玉佛山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此種程序屬普通清算程序,而非公司法第335條以下所規定由法院命令開始之特別清算程序。

玉佛山公司既應行普通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且聲請人請求玉佛山公司將公司之年度帳冊交付聲請人檢查,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8條、第352條規定,聲請檢查玉佛山公司相關帳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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