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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送達乙案,因法定代理人王重原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任董事,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登記表,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公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王重原,惟王重原已於106 年8 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優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司繼字第1306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惟就聲請人所建議之人選吳意雯,聲請人並未提供聯絡資訊供本院發函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則就被選定人所為就任之承諾,即屬無法踐行;
且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專業人員為之,方屬妥適,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亦有聲請人108 年9 月5 日書狀在卷可證。
綜上,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其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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