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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祉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聲請選派四間公司之檢查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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