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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簡維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為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辦理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1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時,發現相對人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廢止;
然該公司董事長楊惠親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董事簡維萱、黃偉敏則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105 年度訴字第3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解除董事之職務,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
是相對人公司依法應辦理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無董事可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然相對人之公司之董事長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
該公司其他2 位董事簡維萱、黃偉敏則分別據系爭判決解除董事之職務,有前揭公司登記事項表、判決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均已解除職務一節,已堪認定。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提存事件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頁),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另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繫屬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相對人已無適合之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自明。
本院參酌簡維郁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155 萬6000股、在相對人公司廢止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本院卷第47頁),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之事宜、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簡維郁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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