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興光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81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8年1 月16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466 萬8,314 元,然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游竣淵已於107 年5 月14日死亡,而該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游竣淵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以致無從續行辦理債權保全程序,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又游竣淵長子游振宏與游佩樺係由游竣淵撫養成年,對其事務應屬熟悉並有一般事務處理能力,建請自其等2 人中選派為佳,倘認無合適人選則建議以專業會計師、律師或地政士作為選派對象,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最近2 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07 年11月1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06577號函、游竣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游竣淵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073915566號函、各順位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4日新北瑞戶字第1085150237號函、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新北瑞戶字第10739171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8 月30日基院華家順107年度司繼字第382 號公告、107 年8 月29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繼字第397 號公告、律師願任清算人名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本院卷第155 、157 頁),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
惟聲請人業已表明其無法提供報酬墊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卷第143、13頁)。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