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5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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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乃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聲請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以公司具有上述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得准許之,且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在於避免因為不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應堪確定。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清算人準用之。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公司應支付報酬,如有預納必要,法院得依法命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應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代表人簡益清於107年5月12日死亡,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該年度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選認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管機關,因對於相對人公司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導致無法完成稽徵業務之目的,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乃係處於管理機關與被管理機關之關係,且滯報通知書之送達,乃係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處分之送達程序,由此以觀,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非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自居而提出本件聲請;

⑵聲請人之目的係要完成滯報通知書送達之稽徵業務目的,乃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與立法理由所要避免造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之結果,並無關連,並無從由聲請人假借公司法就私法權益之規定,而遂行其行政工作目的;

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公司已經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則相對人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可能,亦無從產生損害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之情形,而就此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相佐,是就「生損害於公司之虞」之要件,即無從予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乃非有據;

⑷況且,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認為相對人公司名下仍有財產,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後,並無從要需要處理造成損失之財產,亦無從期待可由相對人公司處取得報酬,亦足確定;

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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