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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文。
另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無法支付選派清算人應支付之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聲請人已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送達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惟因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榮貴已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3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規定,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梁榮貴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致無從進行後續程序,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又清算人之選派應考量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建議以該公司前任股東高美里為選派對象,倘認需以專業會計師、律師為選派對象亦可提供願任名冊,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梁榮貴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律師願任清算人名冊、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月19日北院忠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69號函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惟聲請人雖認本件得選派前任股東高美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參高美里於105年12月9日即將其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全數轉讓與梁榮貴,迄至相對人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止,已間隔約2 年半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尚無事證可認其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或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仍然熟稔,且本院認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53、55頁),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
然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裁定聲請人補正有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並請其陳明願預納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何,惟聲請人業以108 年5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1904072號函復本院表示:本局目前尚無法支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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