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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匯達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430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然因匯達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另選清算人,而其原有全體董事即第三人陳施雙玉於96年10月11日辭世;
第三人陳國禎、張陳信治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23號、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確認與匯達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下依序稱系爭、訟爭判決),本院即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蔣美龍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系爭選派裁定)。
嗣因蔣美龍律師表明業務繁忙,已完成階段性清算業務,無法繼續擔任清算人,本院乃另於107 年12月25日,裁定解任蔣美龍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下稱系爭解任裁定),是匯達公司現已無清算人。
匯達公司滯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974 萬3,599 元,伊為稅捐機關,為稽徵業務之必要,乃願墊付5 萬元之報酬,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為匯達公司選派專業之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
惟匯達公司財產均經執行完畢,名下已查無財產所得,倘本院認無選派清算人之實益,亦請駁回聲請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次則,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
而倘清算公司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匯達公司於93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件廢止登記,該公司無章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全體董事即陳施雙玉於96年10月11日辭世;
陳國禎、張陳信治經本院依序以系爭、訟爭判決確認與匯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又原經本院選派之清算人蔣美龍律師亦經本院以裁定解任,現已無清算人,然匯達公司尚積欠稅款1億974 萬3,599 元,清算事務尚未完結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552200 號函、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欠稅查詢情形表、陳施雙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系爭、訟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選派裁定、解任裁定、本院108 年1 月10日北院忠民知106 年度司字第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6頁),聲請人以其為匯達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然則,匯達公司既有資產均經執行完畢,名下現已無任何資產,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且經聲請人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2、49、5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徒然增加匯達公司負債,顯無實益。
又聲請人已明示因職司公務、法定預算與權責之故,無從擔任匯達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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