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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春美即頂吉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頂吉利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春美為頂吉利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頂吉利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頂吉利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利公司)之清算人,頂吉利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等件提請股東承認通過,並同時決議由楊春美為頂吉利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且已徵得楊春美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楊春美為頂吉利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頂吉利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股東同意書及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司字第642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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