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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此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3 日內陳報於民國100年1月年2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之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給付報酬?或聲請人願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已先以100年5月8日北院忠民正108司94字第1080008139號函詢聲請人,然迄未見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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