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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奕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最新抄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15,000,000元),此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伍佰萬元(15,0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為參仟元(3,000元)。
另聲請人應提出最新抄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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