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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廖千慧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預告工資部分裁判費之2分之1即500元,而由原告繳納4,820元在案(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卷第126頁)。
依前開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5,320元×65%=3,458元),餘1,862元(計算式:5,320元-3,458元=1,862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業已預納4,82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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