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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王聿理
郭端祺
蘇莉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補字第1861號裁定就其中請求工資315,706元部分,認原告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半數,故原告業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2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08,55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520元(5,730-2,210=3,52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又前開訴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視為撤回起訴,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2,210元。
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0元(3,920-3,520=400),原告尚應負擔1,810元(2,210-400=1,810)。
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81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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