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沙文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英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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