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217,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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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沙文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英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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