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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4號
原 告 張余健
楊証傑
沈雅娟
黃麗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余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証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雅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麗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依序各負擔七十分之十八、七十分之九、七十分之十五、七十分之二十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等4人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3,406元(含給付短少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健檢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80萬3,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619元,業經原告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5號卷第2頁可稽。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先減縮聲明、再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最終變更為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余健101萬4,115元、原告楊証傑56萬4,096元、原告沈雅娟83萬1,518元、原告黃麗蓉135萬9,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㈡被告應分別為(1)原告張余健提繳11萬7,01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2)原告楊証傑提繳7萬1,05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3)原告沈雅娟提繳8萬6,07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4)原告黃麗蓉提繳22萬2,048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余健48萬1,058元、原告楊証傑37萬2,917元、原告沈雅娟37萬580元、原告黃麗蓉64萬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被告應分別為(1)原告張余健提繳11萬3,59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2)原告楊証傑提繳6萬7,518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3)原告沈雅娟提繳7萬6,35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4)原告黃麗蓉提繳19萬9,800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又變更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合計為426萬5,425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5,432元,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萬5,42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273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346元(計算式:48,619-43,273=5,34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二)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等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裁定就原告請求薪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未折算工資部分,認原告等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業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290元。
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26萬5,425元(計算式:2,069,491+2,195,934=4,265,4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909元。
(三)依高院106年度勞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即10,818元【(43,273元+64,909元)×1/10=1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依序各負擔18/70、9/70、15/70、21/70即2萬7,818元、1萬3,909元、2萬3,182元、3萬2,455元。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萬818元,由原告等4人共負擔9萬7,364元(27,818+13,909+23,182+32,455=97,364),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3,563元(48,619+50,290-減縮自行負擔部分5,346=93,563),原告等4人尚應負擔3,801元(97,364-93,563=3,801),又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請求金額分別為113萬1,127元、63萬5,148元、91萬7,594元、158萬1,566元,故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按比例各應負擔金額為1,008元、566元、818元、1,409元【計算式:張余健(1,131,127÷4,265,425)×3,801=1,008;
楊証傑(635,148÷4,265,425)×3,801=566;
沈雅娟(917,594÷4,265,425)×3,801=818;
黃麗蓉(1,581,556÷4,265,425)×3,801=1,409】。
(四)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分別向本院繳納10,818元、1,008元、566元、818元、1,409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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