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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2號
原 告 聶卿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肇華即有信清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4元及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5,2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88元(計算式:101,244+15,244=116,4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
第三項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
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407元(計算式:4,220×1/3=1,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0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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