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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張瑞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更正為「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原裁定正本及主文理由二、中關於「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00元部分(計算式:96,000+47,000=143,000)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43,000元部分(計算式:96,000+47,000=143,000)准予強制執行,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元匯率(1:31.165)計算,美金143,000元折算新臺幣為4,456,5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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