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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1號
原 告 李凱偉
羅萬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凱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萬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李凱偉、羅萬軒各得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926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2,8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各自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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