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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被 告 周建良
吳慧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陳彩雲、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6,400元。
是以,被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26,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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