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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4號
原 告 楊勝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5,208元及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關於15,208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工資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500元,另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並經原告繳納在案。
嗣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本院107年7月15日北院忠民乙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通知核准退還2,333元,有上開通知在卷可稽。
惟查上開退費係就原告已繳納之3,500元退還三分之二,未包含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故本院仍應通知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500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亦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3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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