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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原 告 王幼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內容第十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80號裁定核定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3,581元,應徵收155,61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77,808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77,808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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