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297,201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7號
原 告 鄭陳菜


被 告 鄭逸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参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陳菜上訴部分,由鄭逸樺負擔72%,餘由鄭陳菜負擔;

關於鄭逸樺上訴部分,由鄭逸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鄭逸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萬3,284元之本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7萬3,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30元,均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經本院為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告鄭逸樺應給付原告鄭陳菜460,632元本息,鄭逸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鄭陳菜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為350萬元),鄭逸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及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

鄭陳菜之上訴利益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就原告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1,312,652元(計算式:5,273,284-460,632-3,500,000=1,312,652元),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依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敗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61元〔計算式:53,272×(1,312,652÷5,273,284)=13,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

㈣案再經高院106年度上易第17號判決為鄭陳菜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鄭逸樺應再給付2,512,513元本息,並駁回鄭陳菜其餘上訴及鄭逸樺之上訴,故依高院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陳菜上訴部分合計94,016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53,272-13,261)+530=40,541;

第二審53,475;

40,541+53,475=94,016】,由鄭逸樺負擔72%即67,692元,餘26,324元由鄭陳菜負擔;

關於鄭逸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8,665(計算式:7,605+1,060=8,665),由鄭逸樺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陳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9,585元(計算式:13,261+26,324=39,585);

被告鄭逸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357元(計算式:67,692+7,605+1,060=76,357),因鄭逸樺已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665元,扣除後鄭逸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692元,並應依上說明,兩造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