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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8號
原 告 卓准羽(原名卓姿含)
被 告 夏河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予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夏河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301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660元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660元中之4,613元(4,660×0.99 =4,613),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額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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