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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原 告 莊主誠
高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灶即兆鎧工程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主誠、高素娥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整、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108年度移調字第102號),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莊主誠、高素娥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萬8,253元、541萬9,053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卷㈠第1頁),各應徵裁判費5萬1,193元、5萬4,658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莊主誠、高素娥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064元、1萬8,219元(計算式:51,193÷3=17,064、54,658÷3=18,2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莊主誠、高素娥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4元、1萬8,21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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