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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原 告 黃榮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莟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雪莟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7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64號)。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77號),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萬6,934元(見本院108年2月11日之107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21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140元(計算式:48,421÷3=16,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1271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林雪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43
編號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面積:212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林雪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43
(二)建物部分:
編號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建物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號土地
主要用途:商業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006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16.9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見使用執照 面積:6.7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林雪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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