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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7號
原 告 謝暉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53元本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新臺幣4,000。
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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