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31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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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慧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狼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狼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兩造間有簽訂聘僱暨保密合約書,契約期限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算,雖約定有試用期間3個月,惟僅係被告於試用期間內或期滿時,原告有不能勝任其職務,或經被告考核不合格或有違反工作規則事由時,被告得立即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未約定試用期間屆滿需另行簽訂正式聘僱合約書,故該合約書並非僅係訂有3個月期限之聘僱合約。

且原告訴之聲明亦非僅確認僱傭關係於試用期間3個月內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60年5月間,迄125年5月間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9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間之收入總數5,342,400元【(42,000元+2,520元)元/月×12月×10年】為準,應徵裁判費53,965元,因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88元(計算式:53,965÷3=17,988、元以下捨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9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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