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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光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瑞光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4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元3=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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