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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5號
被 告 徐瑞陽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794元及其利息,被告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是被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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