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31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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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8號
原 告 曾繹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50,0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50,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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