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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瑞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後聲請人撤回清算聲請。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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