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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良宸工程行即潘陸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29號上訴事件審理中移付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7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等,並向該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09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救助(見高雄地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09號卷第13頁),並裁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918元(見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地2337號卷第23頁),再於106年1月20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卷第50頁),經本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前開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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