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6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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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39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暫免繳納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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