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6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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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梁忠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就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因當事人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合先敘明。

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78,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2,464元、153,696元,扣除原告分別於第一、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51,232元、76,848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080元(計算式:102,464+153,696-51,232-76,848=128,080),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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