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6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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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世斌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劉世斌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就給付薪資等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劉世斌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6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4,592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03號裁定原告請求金額共計638,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等合計253,944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380元,故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60元在案。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26,703元【計算式:612,111+1 4,592=626,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6,830-5,560=1,270】。

綜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720元,餘110元【計算式:6,830-6,720=110】由原告負擔。

末查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60元,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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