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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劉興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4,988,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核,原告於本案件審理中預納資料提供費、查詢費及鑑定費共12,50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三紙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5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9頁、第71頁、第74頁),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2,901元【計算式:50,401元+12,500元=62,901元】,依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37,741元【計算式:62,901元×3/5=37,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160元【計算式:62,901元-37,741元=25,16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業已預納12,50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50,40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2,660元【計算式:25,160元-12,500元=12,660元】,被告向本院繳納37,741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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