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8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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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林貴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陳林貴美聲請迴避事件(107年度聲字第305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號准予訴訟救,而暫免繳納抗告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5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1號均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查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遲誤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再對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是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即應繳納2,000元抗告費,合計第二、三審應繳納3,000元抗告費,是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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