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張麗香
被 告 黃德永即越贊足體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52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000元,應徵收24,16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2,08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由原告繳納13,633元在案。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716元【計算式:24,166元+1,550元=25,716元】,依前開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257元【計算式:25,716元×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459元【計算式:25,716元-257元=25,459元】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已預納13,633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08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826元【計算式:25,459元-13,633元=11,826元】,被告向本院繳納25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