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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群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譚中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樂群花園新城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8,834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通知等為證。
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管委會規約或辦法、或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聲請人向主管報備之證明文件、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207之存證信函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譚中吾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之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陳報狀所附存證信函簽收紀錄照片一紙,無從確認簽收者為為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社區大樓。
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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